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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私密性的概念

  家务事之所以难断,确有其复杂的一面,法官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在裁判家务纠纷时,切忌简单化

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私密性的概念

  家务事之所以难断,确有其复杂的一面,法官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在裁判家务纠纷时,切忌简单化。一方面需要发挥法律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判决、执行过程中,司法也不妨多点责任心和人情味,用情感的感召来弥补法律强制力的不足。

  最近听说了这样一件事,江苏省徐州市郑集镇付沃村85岁的老人金赵氏,有三个儿子和八个孙子孙女,因其三个儿子、儿媳之间的积怨甚深,均拒绝赡养老人,导致老人长期生活无着,而且无栖身之地。2013年6月,不堪生活苦楚的金赵氏一纸诉状将大儿子、三儿子、二儿媳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履行赡养义务。法院多次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老人的子女各家轮流赡养。然而,三儿子却拒绝接回老母亲,甚至最后将其赶出门外,老人搬到村中的垃圾池里居住。后来,负责执行的法官陈魏因多次协调执行未果,将三儿子拉到垃圾池,要求其亲身感受体验一下老人糟糕的居住环境。经过亲身体会,三儿子终于回心转意,同意给老人提供一间能够居住的房子。

  这个故事发生之后,社会各界对法官的执行方式给予了广泛赞誉,认为其不仅有效执行了法院判决,而且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都产生了良好的效果。特别是,这一做法弘扬了赡养老人的中华传统美德,值得广泛宣扬。

  中国有句俗语,叫“清官难断家务事”。据考证,这句话最早出自明代冯梦龙的《喻世明言》第十卷:“常言道清官难断家务事。我如今管你一生衣食充足,你也休做十分大望。”在早期儒家经典那里,也有关于“门内之治”与“门外之治”的区分,与私领域与公领域的区分大致相当。例如,郭店竹简《六德》记载:“门内之治恩掩义,门外之治义斩恩。”这就是说,在处理家庭关系与社会关系时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应当采用不同的原则。对家庭关系属于“门内之治”,主要依靠道德规范来调整。

  中国古代历来注重家庭伦理观念,家庭成为处理一切社会关系的原点。《周易》有曰:上经言天道私密性的概念,下经明人事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而人事的中心就是家庭秩序,社会关系也是家庭关系的一种延伸和发展。儒家学说认为,处理好家庭伦理关系是首要任务,即所谓“正家而天下定”。瞿同祖认为,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伦的核心部分是家庭,这也是儒家所说的礼的一个重要部分。儒家学说主张更多地通过道德教化来实现家庭和谐私密性的概念,以有孝、有亲、有爱才能达到“仁”的境界。因为在家事关系领域中总是掺杂着情感、伦理等多种主观因素,所以,许多亲属间的关系不像交易关系那样简单、清晰。即便是清官,介入到家事领域,也难以理清楚,即便把道理讲清楚了,裁判的执行效果却十分不理想。所以人们感叹:清官难断家务事。

  再到家事判决的执行环节,这种困难同样存在。在很多人看来,只要涉及家务事,就会有点有理说不清的感觉,所以,一旦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反而容易激化家人之间的矛盾,使之无法继续在同一屋檐下生活,如在本案中,假如法官没有给家庭子女做通思想工作,即便老人勉强搬进子女家里,恐怕也难得到善待。而本案法官的执行方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对如何将法治作为一种生活方式这一根本性的问题具有不小的启发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

  首先,即便清官难断家务事,法官也不得不断家务事。因为按照现代法治理念,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家庭领域的纠纷,尤其是婚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在现代社会也趋于复杂,此类案件在全部案件数量中占据了一定的比例,法官不能拒绝对此类案件进行裁判。特别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20世纪七十年代就已颁布了婚姻法,此后继承法也得以颁布,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逐渐颁布,在家庭法领域的有法可依已经实现,法官必须依法对家事纠纷作出裁判,即便家务事难断,法官也必须裁判。

  而且,就家庭事务纠纷的处理而言,由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解决,具有一定的优势:一方面,法院裁判是对家庭事务的法律评价,并通过这种评价发挥导向作用,特别是对于不履行赡养义务之类的触犯基本公共道德的情形,法院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引入监督,能敦促和引导社会形成和保持尊老爱幼、孝敬父母、赡养老人的良好风气。另一方面,与街道、村委会的调解相比,法院裁判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是法院是专门的纠纷裁判机关,具有解决纠纷的专业性和职业性的特点;二是法院按照法定的司法程序来审理案件,从而能够充分保障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三是法院不仅能够进行裁判,还能够强制执行裁决,所以对于家事领域的纠纷解决也更有优势。上述特点在一些地方法院成立的家事法庭上有突出体现,这些家事法庭专门审理有关婚姻、继承纠纷和家庭成员间的民事纠纷,实践证明其工作更加高效。

  其次,虽然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我认为,即使是清官,在家务事的裁判方面,也要保持一定的谦抑态度,不应使法律过多介入家庭事务,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道德色彩浓厚。家庭领域具有浓厚的情感色彩,朱熹在《近思录》中曾言:“人之处家,在骨肉父子之间,大率以情胜礼”。在家庭关系的调整中,应当准确划分道德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而且与一般的社会公共生活领域不同,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伦理性特点,这也决定了家庭纠纷的解决主要依靠家庭成员的道德自律和道德观念来解决,法律不应当过度介入。法律过多介入家庭纠纷的解决,既不符合家庭关系伦理性的特点,也可能导致法律过多侵入道德生活领域,反而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例如,在夫妻之间因发生口角就作为侵权处理,则并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加快双方矛盾的激化和婚姻关系的破裂。另一方面,家庭关系具有私密性的特点,法律过多介入可能破坏家庭关系的私密性。家庭关系属于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家庭也是人们情感的重要场所。在家庭关系中,个人应当有权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即便发生了家庭纠纷,法律也不应当过分地介入,否则可能导致个人私人生活被不正当的公开或者介入,这不仅不利于家庭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暴露家庭关系的私密性,影响家庭关系的稳定。

  最后,基于上述因素,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在家庭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法官应当立足于维护传统伦理道德和家庭关系和谐的角度私密性的概念,给予当事人更多的人文关怀。特别是要合理区分伦理问题和情感问题,法官有责任积极弘扬伦理道德,努力促进家庭和谐。如前述案件的纠纷涉及家庭成员之间赡养义务的履行,法官有责任介入。但对家庭成员间的情感问题,法官应当谨慎地介入,以免因其过度介入而影响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而且,法官在处理家务事的同时,应以有别于一般商事交易案件的处理,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富有人情味的裁判和执行方式,即使法律得到执行,又尽量不妨碍家庭伦理亲情关系。

  家庭是情感的港湾,是个人事业发展的起点,人们在社会上所经历的成功与失败,最终还是要与家庭成员才能分享其喜悦与失落,家庭是个人事业的基石,在这样一个情感的港湾中,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远远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家庭关系不是单靠理性和规则就能说清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表明,家务事之所以难断,确有其复杂的一面,法官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两性在心理上的差异,在裁判家务纠纷时,切忌简单化。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一方面需要发挥法律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在案件审理、判决、执行过程中,司法也不妨多点责任心和人情味,用情感的感召来弥补法律强制力的不足。法律不是枯燥冰冷的文字,法治也不是不容人情的冷漠治理,一旦激发了司法的智慧,法律就能变成调节人情冷暖的“调味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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