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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如何用司法守住药品安全底线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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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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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守住药品安全治理底线,需要从严治罪实现常态化,也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只有实现无缝的法律纠治,才能确保全社会的药品安全。

  18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从重处罚的情形等八大方面内容,该《解释》将于12月1日起施行。

  药品安全关系患者生命健康,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是实现安全有效治理、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两高”2009年也曾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为了适应药品安全治理的形势需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入罪门槛,增加规定“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刑罚适用条件,显现出刑法对此类犯罪的严格惩治态度。

  实践表明,在刑法降低入罪门槛后,司法机关查处了大量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数据显示,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到今年9月,各地法院一审结案9172件9855人均为有罪判决。如此高压的打击态势,也凸显了当前这一领域犯罪的严重,有效纠偏离不开更为严密科学的司法治理。

  就公共秩序而言,刑事司法是种最具强制力的治理方式,具有威慑和预防的功能。但治理法治化要求司法确立在科学常规可预期的轨道上,要求定罪与量刑能够统一、规范、严密、均衡。《解释》针对犯罪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这类案件取证和认证难的问题,从数额加情节两个方面确定“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幅度,本身体现出刑事司法的理性与规范,而这是保障司法治理效果的前提。

  《解释》还直接针对刑事司法中的治理瓶颈,回应了刑法从严的立法指导思想,以提升刑事司法对于药品安全治理的保障功能。例如,《解释》将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危害对象的生产、销售假药列为从重处罚情形,体现出刑事司法对受害群体中弱者的保护,司法从严暗含着鲜明的人道主义情怀;同时,《解释》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这又具有强烈的预防犯罪目的。

  当然,司法守住药品安全治理底线,需要从严治罪实现常态化,也需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从整个治理环节上看,药品安全治理既要有刑罚作为“最后的手段”,更依赖于行政执法真正崛起。只有实现无缝的法律纠治,才能确保全社会的药品安全。本报特约评论员傅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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